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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事不留狱”:古代司法的“质”与“效”
时间:2024-02-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孕育于先秦时期、内含于古人慎刑观之中的“不留狱”理念,经由秦汉以来的制度与实践所形成的“决事不留狱”传统,便是古代司法先贤在案件办理质效问题上给出的一套应对方案。

慎刑抑或“大害”:兄弟争财案与父子争讼案

《金史·蒲察郑留传》记载了金朝官员蒲察郑留处理西京大同府李姓兄弟争财的一个案件。蒲察郑留在担任顺义节度使时,有李安兄弟二人争夺财产,府县难以决断,按察司便将此案移交蒲察郑留审理。蒲察郑留受案后“月余不问”,等到有一次在孔庙祭祀时,才“引安兄弟与诸生叙齿,列坐会酒,陈说古之友悌数事”。最后,李安兄弟幡然悔悟,“谢曰:‘节使父母也,誓不复争。’乃相让而归。”一起兄弟争财的案件就此了结。

晚清民国之际,许止净居士将这一案例收入其所辑录的《增修历史感应统纪》,并对此案进行了评价。在他看来,蒲察郑留受案后没有急于剖决,而是采用间接感化的方式进行调解,“久置不问,所以平其气。陈说友悌,所以动其情”,促使兄弟主动息诉。本来,将案件搁置一月有余已属“留狱”,但因其是出于教化的一片苦心,最后也收到了化解矛盾的效果,这种“拖沓式”的办案方式才没有被评价为对当事人的“大害”。这一番评语,反映了许止净居士对于办案质量效果与办案效率的权衡和取舍。而这源于其对《周易》所表彰的一个司法原则的高度认同——“明慎用刑而不留狱,固听讼之准则也”。

“罪人久系留不决”:“留狱”现象的生成因素

《周易》的记载表明,古人很早就注意到了办案效率问题。所谓“留狱”,即稽延狱讼。翻检史册,“半年不决”“经年不断”的案件记载不绝于书。置身传统司法环境之下,办案效率的高低受多重因素的影响。

一是案件难易程度。如汉高祖七年的一份诏令中说,“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所谓的“疑狱”,即“事可疑难断者”,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证据搜集和法律适用等方面。

二是司法制度设计。从狭义的程序性制度(如上诉制度),到实体认定的规定(如结案条件),再到广义上的司法人力资源分配与管理制度,司法制度的整体设计也是左右官府结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是司法官员素质。诸如办案能力、司法理念、职业操守等,都属于能够影响办案效率的因素。

四是社会经济条件。以交通通讯能力为例。针对岳麓书院藏秦代简牍的一项研究显示,“司法判决的进度与案卷文书的传递过程关系密切”,发生在偏远地区和跨区域的司法案件,在文书传递上将要花费更多时间。

综上,影响办案效率的因素,大致可以提炼为“社会经济条件(背景)+司法官素质(主体)+司法制度设计(制度)+案件难易程度(对象)”。“留狱”现象的生成,正是这些“司法参数”不可预知的变动影响与作用的结果。

“致生人休废活业”:“留狱”现象的主要表现与危害

古人观念中的“留狱”概念并未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对“留狱”现象的表现与危害更应扩展到全部司法活动的场域进行归纳:

表现之一:狱案久淹滞,即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以两宋为例,宋太宗时,“诸州多有属县系囚,动经旬月”;南宋理宗时,监察御史程元凤上奏反映,其时“罪无轻重,悉皆送狱;狱无大小,悉皆稽留”,刑案淹滞已成常态化现象。

表现之二:讼案久不决,即民事纠纷未获及时调处。《元典章》载,“方今百姓争论田宅、婚姻、良贱之事,至甚繁多,有经十余年未得结绝者。”暨阳县令倪望重说他“见讼至十年未经定断者,计十之一二;讼至三、四年未经定断者,十之半。”

“留狱者,盛世之大弊”,无论于国于民于公于私,稽延狱讼的危害都是既深且巨的:

一为“侵权”,即践踏当事人权利。狱讼滞延往往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滞狱引起的犯罪嫌疑人瘐毙就是一种典型现象。

二为“积案”,即侵害司法成本。秦人就已认为,“罪人久系留不决,大费也。”清代名吏刘衡也指出,“审理词讼宁速毋迟也。民间词讼例限二十日完结,自应即时审理。若稍为延缓,则旧案未结,新案复来,愈积愈多”,旧案投入的时间既多,新案也会因此而推迟审断,这样一来,审理成本均有所增加。

三为“屈法”,即重伤司法公信。部分案件的稽延则完全是墨吏枉法的结果。有时“狱吏留以为利,而惟恐其速”,以“留狱”为沽利之资,对于应当及时裁决的案件“不随即结绝”,而是“取受钱物”,迫使双方当事人向其行贿,从而异化为司法上的一大弊政,司法公信力被极大破坏。

四为“疲民”,即加重涉讼者负担。清代余元遴指出,“令之不善莫如壅滞狱词。每见小民之讼有数年不断者,民失其业而冤莫能伸,或家已倾而讼未了。”丁日昌任江苏巡抚时也指出,“一人在押,一家不得休息;一票到乡,十家不得安枕”,在审限内尚且如此,更何况滞狱。

“敏速”与“详谳”:“决事不留狱”的达致之道

价值冲突的内在机理在于,不同价值的实现手段之间存在“此消而彼长”的关系。“冤”与“滞”是司法的两大痼疾,《元典章》将“理冤滞”——防冤与纠滞视为实现理想司法状态的“圣政”。但在实现手段上,两者却“互相掣肘”:要避免“留狱”,司法官必然要加快审决速度,而这种“敏速”司法又可能使错案发生的几率增加,为了避免错案,则又要求裁判者“慎刑详谳”,而“慎刑详谳”又需要增加司法投入的成本。那么,古人在质量与效率的价值位阶方面,有怎样的排序方案呢?

立场一:“防滞”优先论。代表人物为明代余懋学。余氏认为,“积滞之狱,无论议刑之当否何如,即此不断积滞之余,民冤苦者,盖什百矣。”作为实体层面的处置,“议刑之当”被余懋学搁置一旁不予置评,而是首先关心“留狱”的恶果,反映出古人某种意义上的程序正当性意识。

立场二:“防冤”优先论。代表人物为北魏献文帝拓跋弘。拓跋弘执政后期,对定罪量刑等实体处断问题非常看重,“每于狱案,必令复鞫,诸有囚系,或积年不斩。”很多官员对此提出不同看法。而他却说,“狱滞虽非治体,不犹愈乎仓卒而滥也。”宁愿以狱滞来防范仓促断案可能带来的刑滥。

但古人并未将这个难题当成“选择题”来做,他们没有放弃对“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理想的追求。“明慎用刑”以“防冤”,“不留狱”以“防滞”,在清代著名“父子宰相”之一的张英看来,能同时做到这两点的,“斯可谓祥刑矣”。作为古人观念中最完美、最理想的司法状态,“祥刑”的达致,也凝聚了古人的不少智慧。

其一,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探索。通过制度设计与调试来最大限度防止“留狱”,举其要者有如下数端。一是建立“分流”机制。疑罪从轻即可被视为一种分流性的处置措施。《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因证据搜集困难等因素导致的疑案久拖不决。二是构建“分工”机制。如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大理寺、刑部的职权分工,宋代地方官府内部的“鞫谳分司”,都是为实现明慎司法而进行的制度探索。三是运用“清理”机制。汉代以来的“录囚”制度、两宋时期的“狱空”机制以及历代“赦宥”机制,都是规模不等地对积案滞狱进行“格式化”的举措。四是强化“监督”机制。如秦代就针对“留狱”现象建立“上计”制度,中央借此掌握各地留狱不决的情况,以督促地方司法机关加快结案。五是完善“考核”机制。即对官员能否遵守审限制度进行考核,对违犯者予以处罚。

其二,对司法主体素质方面的强调。在古代,司法人员的素质是影响办案质效最不稳定的“司法参数”之一。将这一参数朝正向、能动方向引导,亦最为古人所重视。一是对办案能力的强调。纪昀《阅微草堂笔记·滦阳消夏录四》曰:“夫疑狱,虚心研鞫,或可得真情。”“鞫”即“穷也,狱事穷竟也”,从西周发明的“五听”之法,到“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的司法鉴定精神,反映了古人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等能力的重视。而听讼断狱之要,“全在明习律例”,“律文解误,其害乃至延及生灵”,准确的法律适用能力建立在对规范的熟悉和理解之上。除此之外,办案效果也是古人非常看重的,律令“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能够兼顾情理法的法律适用与案件处置,方是最能彰显办案能力的一个指标。二是对办案作风的强调。如对于勤勉司法的劝导。刘衡就曾说,“讼案无论迟速,终须审结,在一到即审者,固须用一番心,即拖延缓审者,亦须用一番心,是同一用心,也并不因迟审便可省却用心,其速审者不过用心略早些耳。……是不肯早用其心者,必致多费其心。不但累民,且以自累,其失多矣。”三是对办案方法的强调。如调解方法的运用。清代名幕汪辉祖总结数十年的作幕经验后认为,“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司法者如善以调解方式息讼,则既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实现案结事了,又能够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显然,“决事不留狱”并非只有“不留狱”这一个重心,失去了对实体公正与办案效果的追求,即使实现了“案无留事”也毫无意义。检察办案高质效的实现,也可以从“决事不留狱”的传统司法文化中汲取有益借鉴。要言之,就是要将影响检察办案质效的“司法参数”进行最优化处理:在制度设计方面,通过优化检察环节的案件分流机制,实现小案快办、大案精办,“繁”出高质、“简”出高效;通过完善考核指标管理、案件评查制度,引导办案人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主要精力放到提高办案质效上。在队伍建设方面,通过专业培训、业务竞赛,提升办案人员的案件审查能力和处置能力;通过落实办案亲历性要求、检察人员奖惩制度,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等。“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在本质上内涵了“明慎用刑而不留狱”的传统法文化理念,契合新时代社会治理的整体要求,既是实现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基础,也是落实“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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