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刑诉〔2014〕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48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长海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辽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乡**门前道路时,与发生事故的辽B****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发现该情况后,民警立即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甲带至长海县广鹿乡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拍照。2013年11月25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鉴定,王某甲乙醇含量为97.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玲
代理检察员:张丽炜
2014年4月3日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刑诉〔2014〕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48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长海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辽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乡**门前道路时,与发生事故的辽B****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发现该情况后,民警立即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甲带至长海县广鹿乡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拍照。2013年11月25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鉴定,王某甲乙醇含量为97.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玲
代理检察员:张丽炜
2014年4月3日
友情链接: | |
版权所有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