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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刑诉〔201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05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里**号**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末,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朋友王某某、郭某某介绍来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养殖户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四名被害人处购买蛎头。被告人刘某某与该四名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养殖户先交付蛎头,其后支付货款,后该四名被害人分别出售给其价值8,500.00元、7,100.00元、9,840.00元、29,950.00元的蛎头,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蛎头转卖到山东后,随即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四被害人追缴货款,并将所得货款全部非法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为55,390.00元。发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上述诈骗款项全部返还给四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秀芹
代理检察员:张丽炜
2014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刑诉〔201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05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里**号**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末,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朋友王某某、郭某某介绍来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养殖户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四名被害人处购买蛎头。被告人刘某某与该四名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养殖户先交付蛎头,其后支付货款,后该四名被害人分别出售给其价值8,500.00元、7,100.00元、9,840.00元、29,950.00元的蛎头,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蛎头转卖到山东后,随即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四被害人追缴货款,并将所得货款全部非法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为55,390.00元。发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上述诈骗款项全部返还给四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秀芹
代理检察员:张丽炜
2014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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