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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刑诉〔2014〕32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0212,汉族,初中文化,**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社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街**委**组**号),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辽B****6号银灰色普通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老干部局前道路时,与前方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辽B****0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甲血液乙醇含量31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玲
代理检察员:张丽炜
2014年5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刑诉〔2014〕32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0212,汉族,初中文化,**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社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街**委**组**号),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辽B****6号银灰色普通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老干部局前道路时,与前方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辽B****0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甲血液乙醇含量31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玲
代理检察员:张丽炜
2014年5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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