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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7〕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61968********3635,汉族,小学文化,**海队**,现住长海县**队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街**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长海县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在长海县海洋岛水产集团母鸡护海队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架,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又起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折叠刀向刘某某腹部猛捅一刀,致刘某某腹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致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玲玲
2017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7〕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61968********3635,汉族,小学文化,**海队**,现住长海县**队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街**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长海县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在长海县海洋岛水产集团母鸡护海队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架,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又起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折叠刀向刘某某腹部猛捅一刀,致刘某某腹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致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玲玲
2017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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