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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7611,满族,初中文化,渔业生产人员,现住辽宁省**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海县海洋乡龙红线3K+102M 处时,与逆向行驶的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62.16mg/l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长海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取得证人姜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l00ml,应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7611,满族,初中文化,渔业生产人员,现住辽宁省**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海县海洋乡龙红线3K+102M 处时,与逆向行驶的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62.16mg/l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长海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取得证人姜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l00ml,应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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