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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检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4********00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镇**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14时许,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杨家屯大桥洞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季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把带有木把的四齿钢叉将被害人季某甲的右前臂、左某某打伤。2017年12月28日,经长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季某甲右前臂外伤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乙、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季某甲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玲玲
2018年2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长检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4********00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镇**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14时许,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杨家屯大桥洞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季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把带有木把的四齿钢叉将被害人季某甲的右前臂、左某某打伤。2017年12月28日,经长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季某甲右前臂外伤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乙、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季某甲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玲玲
2018年2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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