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003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务工人员,现住辽宁省**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1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友高某某等人在长海县海洋乡富哥烧烤店吃饭结账后,高某某因琐事与富哥烧烤店老板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害人陈某甲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赵某某拿菜刀将其右后背砍伤。经长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长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海洋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接受第一次讯问,其接到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书、户籍证明、海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高某某、石某某、王某、李某、张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长海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玲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