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案件信息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20-04-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23

 

被告人季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813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海上养殖,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1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3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4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825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与其工友常某1(另案处理)饮酒后回家,在长海县小长山岛镇英杰村西唐沟屯与刘家沟屯交叉路口道边处,常某1无故拦截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号牌辽BD86P6),并与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孙某某丈夫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季某某见状便上前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下车后,二人又相互撕打,季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又用手击打孙某某头面部一下。在此过程中,季某某采用手拍打车体、使劲拽拉车门、用石块砸击等方式,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故意损坏。

20191212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730 元。2020 221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季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季某某在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常某、王某某、常某2、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关联性强,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20424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24-07-04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23

 

被告人季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813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海上养殖,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1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3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4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825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与其工友常某1(另案处理)饮酒后回家,在长海县小长山岛镇英杰村西唐沟屯与刘家沟屯交叉路口道边处,常某1无故拦截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号牌辽BD86P6),并与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孙某某丈夫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季某某见状便上前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下车后,二人又相互撕打,季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又用手击打孙某某头面部一下。在此过程中,季某某采用手拍打车体、使劲拽拉车门、用石块砸击等方式,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故意损坏。

20191212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730 元。2020 221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季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季某某在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常某、王某某、常某2、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关联性强,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20424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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